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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廢舊鉛蓄電池管理,防止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及《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廢舊鉛蓄電池收集、運輸、貯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廢舊鉛蓄電池的拆解及傾倒電解液等活動。
第三條蒼南縣環境保護局對本縣行政區域內廢舊鉛蓄電池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建設和選址
第四條收集、貯存廢舊鉛蓄電池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防治廢舊鉛蓄電池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項目建成后,由建設單位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經營。
第五條收集、貯存廢舊鉛蓄電池項目的選址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選址應符合城鎮規劃和環境生態功能區規劃;
(二)地質結構穩定,地震烈度不超過7度的區域內;
(三)設施底部必須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
(四)場界應位于居民區800米以外,地表水150米以外;
(五)應避免建在溶洞區或易受嚴重災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響的地區;
(六)應建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倉庫、高壓輸電線路防護區域以外;
(七)應位于居民中心區常年最大風頻的下風向。
第三章申報和申領
第六條申請收集、貯存廢舊鉛蓄電池項目環評審批的單位,應當與廢舊鉛蓄電池專業處置單位簽定委托處置廢舊電池的協議,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委托編制環評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凡收集、貯存廢舊鉛蓄電池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當所貯存廢舊鉛蓄電池的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從事收集、貯存廢舊鉛蓄電池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申請領取廢舊鉛蓄電池收集、貯存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收集、貯存、運輸廢舊鉛蓄電池,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進行分類包裝。廢舊鉛蓄電池包裝容器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廢舊鉛蓄電池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運輸廢舊鉛蓄電池的,還應當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收集、運輸、貯存廢舊鉛蓄電池的場所、設施、容器、包裝物或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時,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從事收集、貯存廢舊鉛蓄電池的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第一時間向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凡從事廢舊鉛蓄電池交換、轉移活動的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廢舊鉛蓄電池交換、轉移的申請被批準后,申請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并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十六條接受廢舊鉛蓄電池轉移的單位,應當對所接受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的內容進行核對,發現與內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時向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對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照國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
對選址不合理或周邊住戶投訴現象嚴重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廢舊鉛蓄電池的產生、收集、貯存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接受檢查。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當由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安監等部門處罰的,由上述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蒼南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