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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5·12地震發生后銀行災后呆賬核銷新問題為例,對災后呆賬的基本表現形式,災后企業類、個人類呆賬認定及核銷過程中需要探索的新問題進行了分析,并針對災后個人類呆賬核銷過程中法律依據缺失的現象以及銀行如何提高抵御巨災風險能力的新問題,提出了盡快出臺個人破產法及發行巨災債券的建議。
【關鍵詞】銀行;呆賬;呆賬核銷
5·12汶川大地震給災區民眾造成了巨大的生命財產損失,和此同時,商業銀行也面臨遭到嚴重損失客戶的呆賬核銷新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如何準確、及時地對災后呆賬進行認定、核銷,維護自身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全力支持抗震救災工作,已經成為各家商業銀行亟需解決的新問題。
一、災后呆賬的基本表現形式
財政部《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版)》(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呆賬是指金融企業承擔風險和損失,符合認定的條件,按規定程序核銷的債權和股權資產。
5·12大地震后,銀行貸款企業及個人主要有以下幾種因災受損情況,也是可能形成災后呆賬的基本表現形式。
(一)企業類因災受損情況
1.企業生產經營已完全停止,或已宣告破產,抵押物完全或部分毀損。
2.企業貸款抵押物受損嚴重,短期內經營活動難以恢復正常,不能按期歸還銀行貸款,但從長期分析,企業尚存生產經營及還款能力。
3.短期內企業經營活動難以恢復正常,但企業尚存生產經營及償債能力,且抵押物未受損。
4.企業貸款抵押物受損,但企業經營活動正常,能夠按期償還銀行貸款。
(二)個人類因災受損情況
1.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或者嚴重傷殘,且按揭購買的住房已不具備居住條件。
2.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死亡,或者嚴重傷殘,按揭購買的住房具備居住條件。
3.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未死亡、未嚴重傷殘,但房屋已不具備居住條件。
4.其他個人消費貸款或銀行卡透支借款人和擔保人已在本次災難中死亡或下落不明,抵押物完全或部分毀損。
二、企業類呆賬認定及核銷中需要探索的新問題
企業在出現以上受災情況后,銀行應該依據《管理辦法》的規定,針對不同情況的客戶,制定不同的貸款處置方案。
(一)針對完全喪失經營能力,無法償還銀行貸款的企業
銀行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權,對未能收回的債權,認定為呆賬進行核銷。
(二)針對短期內受不利影響較大,無法按期償還銀行貸款,長期看尚存經營能力及還款能力的企業
銀行可以在企業提供足值抵押物或擔保人,或采取其他貸款保障辦法的前提下,為企業辦理展期、再融資業務,或和企業進行債務重組,在盤活不良貸款的同時減輕企業債務負擔。對債務重組后無法收回的債權,認定為呆賬進行核銷。
(三)針對災后生產經營正常,能夠按期償還銀行貸款,但貸款抵押物受損的企業
銀行可以要求企業提供新的足值抵押物或擔保人,或采取其他貸款保障辦法,保證銀行資金平安。
三、個人類呆賬認定及核銷中需要探索的新問題
個人類貸款借款人,尤其是占絕大多數的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傷殘、失蹤或遭受上述財產損失后,銀行應依據《管理辦法》的規定及中國銀監會就銀行業金融機構做好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呆賬貸款核銷工作發出緊急通知的要求,針對不同的情況,特事特辦,分別制定行之有效的處理辦法。
(一)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或者嚴重傷殘,且按揭購買的住房已不具備居住條件的
銀行應當將無法收回的貸款予以豁免并認定為呆賬予以核銷。
(二)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嚴重傷殘,已喪失還款能力,按揭購買的住房具備居住條件且該住房為借款人唯一住房的
銀行應當將無法收回的貸款予以豁免并認定為呆賬予以核銷。
(三)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死亡,按揭購買的住房具備居住條件,但繼續人無還款能力且該住房為繼續人唯一住房的
銀行應當將無法收回的貸款予以豁免并認定為呆賬予以核銷;其他繼續人如選擇繼續房屋,須同時承接債務,其他繼續人繼續的房屋存在損毀的,銀行應當按比例豁免貸款本金并認定為呆賬予以核銷;對無繼續人的,銀行可以行使抵押權。
(四)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未死亡、未嚴重傷殘,但房屋已不具備居住條件,且借款人已喪失還款能力的
銀行應當將無法收回的貸款予以豁免并認定為呆賬予以核銷。
(五)對其他個人消費貸款及銀行卡透支款項
銀行應當依據借款人和抵(質)押物滅失情況,比照上述方法處理。
銀行在具體執行以上法規政策時,必將面對如何確定借款人是否有還貸能力、有多少還貸能力,如何對借款人財產進行清償,是全免還是部分減免債務,債務免除后產權如何確定及債務追償時限等新問題。尤其是在地震災難發生后,在難以尋求相關證據、證物、證人的情況下,凸顯了法律對個人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保障的重要性及迫切性。
四、建議
針對災后個人類呆賬核銷過程中法律依據缺失的現象以及銀行如何提高抵御巨災風險能力的新問題,本文提出了盡快出臺個人破產法及發行巨災債券的建議。
(一)盡快出臺個人破產法,為銀行災后個人類呆賬核銷提供法律依據
地震發生后,處于災區的個人類貸款借款人出現在地震中死亡、傷殘、失蹤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從而無法按合同約定歸還銀行貸款的情況,實際已構成了個人破產的事實狀況。針對這類情況,銀行對無法收回的個人類貸款假如采取予以豁免并認定為呆賬予以核銷等處理辦法,由于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可能會損害銀行的利益,產生個人破產中特有的免責新問題、自有財產新問題,“破產人”的重新起步等新問題。
個人破產法就是通過制度化途徑合理解決債務布置。個人破產法不僅將在法律范疇對因為地震災難而喪失清償能力的個人提供債務救濟,使其獲得重生的機會,還能為個人類債務關系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的最終公平實現提供法律保障,為銀行個人類呆賬認定、核銷提供外部法律證據。筆者認為,針對本次地震發生后銀行在認定、核銷個人類呆賬過程中存在的法律新問題,個人破產法應注重在以下兩方面制定相關的法律規范。
1.“個人”的定義。
有關“個人”的定義,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個人”即為一般民法意義上的“自然人”,另一種認為“個人”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以承擔無限財產責任為基礎的經濟實體和自然人”。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地震中受災的個人,既包括自然人因為在地震中傷殘、喪失還款能力的情況,也包括承擔無限責任的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的投資人。個人破產法中必須對“個人”給出明確的定義,在實務中才能有效執行。
2.個人破產中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新問題。
銀行在對災后個人類呆賬進行認定的過程中,個人財產情況的信息存在嚴重的不對稱性,而銀行處于信息獲得的劣勢一方。即在個人破產情形下,個人債務人的財產情況要比法人組織的財產情況復雜得多,其主要特征是:
(1)個人債務人的財產難以界定。一是財產狀況不透明,比較零碎、雜亂,難以確定;二是個人債務人的財產往往和其他人的財產相混合,增加了區分的難度;三是個人債務人的財產中還涉及免予分配的自由財產,而哪些財產屬于自由財產并不是固定的。
(2)個人債務人的財產易于隱蔽。個人財產一般具有私密性,外界難以掌控。
由于個人債務人財產存在上述特征,銀行在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時,利用現有的個人信用制度、個人收入監測制度等機制從行政機關、公共機構、社會保險、信貸機構等處獲取債務人的財產信息或資料的辦法是遠遠不夠的。個人破產法應該在個人破產程序中制定一定的辦法,防止出現損害債權人權益的現象,內容包括:第一,加重債務人保證申報財產真實的義務,如在免責制度中規定,對于惡意不如實申報財產的,一經查實將不給予免責待遇;第二,建立債務人財產舉報制度;第三,完善立法,進一步明確財產的歸屬,在破產法上建立操作性強的自由財產制度,使債務人的財產和其他人的財產更易于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