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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鎮供水水質管理,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城市供水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婁底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我縣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包括縣城及周邊集中式供水單位和各鎮集中式供水單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建設局主管城鎮供水工作,縣衛生局負責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環保局負責水污染監督管理工作。建設、衛生和環保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水質進行監測。
第四條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五條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衛生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經縣建設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經縣環保局監測,排污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取得排污許可證,經縣工商局登記注冊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辦理稅務登記證后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六條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具有滿足凈水工藝要求的水質凈化、消毒設施,以及必要的水質檢測儀器、設備和人員,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第七條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同時,做好水質檢測資料存檔工作,并按月向縣建設局和縣衛生局報送水質檢驗資料。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且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托有檢測能力和資質的檢驗機構按上述要求進行檢測。縣衛生局應按規定的檢驗頻率(每季度)對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衛生進行監測檢查,并定期將監測檢查結果在電視臺等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八條以河流為飲用水水源的,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為地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縣城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為取水點上游4300米至下游100米范圍)。以水庫和湖泊為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根據實際需要,其取水點周圍部分水域或整個水域及其沿岸為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地下水為飲用水水源的,取水點周圍半徑30米內為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環保、衛生、公安、建設、水利、國土等部門要加強對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管理和保護,做好水源防護和水源水質檢測工作,并設立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城鎮飲用水水源水質不得低于地表水環境質量三類標準,并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若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規定,限于條件需加以利用時,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應采用相應的凈化工藝進行處理,處理后的水質應符合規定,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
第十條發生突發性水源污染時,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在第一時間報告縣建設局、縣衛生局、縣環保局(各鎮集中式供水單位應首先報告所在鎮人民政府),并及時進行水質檢測,報送處理報告。當出廠水水質難以達到國家標準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的,必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在水源污染嚴重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縣環保局應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污。
第十一條縣城規劃區范圍內任何單位、個人未經縣建設局、水利局和環保局批準,禁止興建水廠和開采地下水。其中開采地下水還必須經縣國土局會審。
第十二條實施城鎮供水特許經營制度。縣建設局要聯合衛生、環保、工商、稅務等相關單位加強對各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檢查與監督。堅決禁止不具備城市供水資質的集中式供水單位對縣城和各鎮規劃區范圍內供水;對不符合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等方面要求的供水單位責令限期整改,對經整改后仍不能安全供水的單位,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對無衛生許可證、《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排污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存在重大供水安全隱患的城鎮集中式供水單位,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堅決關閉取締。
第十三條建立和完善對城市供水水質重大突發事件的值班、報告、處理制度,制定好城市供水緊急情況應對預案,形成有效的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機制并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確保在異常情況下安全供水。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條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