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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消費者權益犯罪的法益分層
刑事法治模式之下,刑法追求的價值目標和自身完善的動力源于社會中理性的需求,法律制定者對于現代社會呈現出巨大的規范需求只能選擇理性的制度供給[2](P82),只有對那些具有嚴重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才能給予刑事制裁,這是現代國家構建刑事法治的共同選擇。立法者在將消費者權益實定化為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時,需考察我國當前的社會現實,并對刑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權益作出適當的選擇,理性地把握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的入罪門檻和罪刑結構。基于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通過刑事制裁對消費者進行保護應限于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消費者權益限于消費者“公平交易權”和“人身安全權”。比較“公平交易權”與“人身安全權”而言,前者側重于消費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和交易安全,屬于消費者的經濟性利益;而后者側重于消費者個體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屬于消費者的人身性利益。就侵害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的犯罪行為來看,其手段或者說具體行為表現為經營者的欺詐或脅迫,而侵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的行為形式則表現為造成人身傷亡。而在本質上,即從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方面來看,刑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公平交易權”與“人身安全權”都屬于人的生活性利益,而前者屬于財產法益,后者則屬于生命、健康法益。
通常而言,評價不同的利益對主體的重要程度時會得出一個基本的結論,即越是低級別的需要,對個體的生存越重要,剝奪后個體的反應就越強烈,所引起的后果就越嚴重;從高級需要和低級需要對個體滿足的重要程度之不同來看,我們可以得知個人的利益層次結構,即生命權是最重要的,身體完整與健康權次之,人身自由權再次之、最后則是財產權[3](P169-171)。就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與“人身安全權”而言,人身性利益要比經濟性利益處于更高的價值位階,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的犯罪行為被視為更為嚴重的罪行,刑法對于人身法益的保護也更加側重,在犯罪圈的劃分、構成要件的設計、刑罰結構的配置等方面都應存在著差別。將侵害消費者的犯罪劃分為兩種不同的違法現象,包括與人身傷害無關的違法現象和造成人身傷害違法現象,并分別施以不同程度的刑事懲罰,采取有區別的治理措施和預防機制,這對運用合理的刑事法手段打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是具備科學性的[4](P33-39)。
二、消費者保護之基本模式———經濟刑法模式
(一)消費者權益侵犯與經濟犯罪
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犯罪,是發生在消費經濟活動中的犯罪行為,其是生產經營者在一定經濟利益驅動下所實施的,生產經營者對于消費者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源于其追求非法經濟利益的直接目的,經濟利益的侵害性是此類犯罪的基本特征,這也確立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犯罪具有經濟犯罪的基本屬性①。經濟犯罪是對個人經濟生活以及超個人的整體經濟秩序的侵害,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犯罪屬于一種經濟犯罪類型,但又與其他經濟犯罪又呈現出不同的特點,即表現為此類犯罪在侵害消費者經濟性利益的同時,也可能發生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利益造成嚴重侵害或者是產生重大危險的情形,典型的就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等致人死傷”的情況,這便是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犯罪與其他經濟犯罪的法益侵害性最為本質的區別。
(二)“經濟刑法”模式的初步展開
在我國,傳統的經濟刑法觀念是追求一種刑法機制對與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強調刑法對經濟活動的保障和促進作用[5],經濟刑法乃是對經濟生活整體性利益的保護。在今日的刑法觀念上,經濟犯罪并非僅僅危害整體的經濟運行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已,在相當多的情況下這些犯罪直接帶來了個人人身與財產利益的損害以及潛在的風險,或者說是在擾亂經濟秩序的同時也直接侵害了個人的利益。在刑法介入經濟活動、保護經濟秩序和個人利益的過程中,經濟刑法表達了一種輕緩化的、嚴而不厲的刑法觀念,其關注于經濟犯罪非暴力性、出罪化、輕刑化、死刑的廢除、非監禁刑的適用、罰金刑的配置等問題的對策性研究[6](P3-36),使得經濟刑法圍繞著經濟犯罪問題而構筑起了一種哲學層面的法律觀念,指引著刑事司法實踐和立法的完善。我國刑法典的體系設計并沒有區別侵犯消費者權益犯罪的法益層次和價值位階,而是將侵犯消費者權益犯罪完全地至于經濟刑法的范疇之中,經濟刑法模式便成為我國消費者保護的基本模式。作為我國消費者刑法保護的基本模式,經濟刑法的觀念和機能覆蓋了所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犯罪類型,無論是侵犯經濟性利益(財產法益)還是侵犯人身性利益(生命、健康法益)的犯罪行為,在我國都是不加區分的至于經濟刑法模式之下,沒有區別經營者的犯罪行為屬于經濟欺詐性行為還是生命、健康侵害性行為,而是將犯罪集中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一系列罪行之中。比較而言,日本的刑事立法對于消費者的保護是在“經濟刑法”和“普通刑法”兩種相互獨立的模式之下展開的。日本的刑事立法采二元的立法模式,其經濟刑法被限定于各個商事法、經濟法、行政法中的附屬刑法規范,經濟刑法模式下的消費者保護問題只是針對消費者的經濟性利益而言,屬于欺詐性犯罪行為,涉及的罪名是詐騙罪;而對于消費者人身性利益,即生命、健康權利遭受的損害時,日本刑法則是通過其普通刑法來加以規范的,涉及的罪名則是業務過失致人死傷罪[7]。日本刑法在消費者保護中的刑法模式可針對法益侵害的不同來設計輕重有別的刑罰結構,在刑法的理論邏輯更為清晰,也容易為司法實踐所接受。
(三)“經濟刑法”模式之于我國消費者保護的理論局限性
目前,中國市場自身的運行機制仍需在社會轉型中不斷摸索、磨合,到處可能存在無序行為帶來的未知的風險,我國現今的經濟犯罪更接近于富有冒險精神的淘金者們無所顧忌的蠻干和賭博[8](P5-8),這種“蠻干和賭博”直接表現為經濟利益驅動下的不計后果和不擇手段,其不僅引發了經濟性風險,也為市場行為中的弱勢者帶來了人身利益方面的嚴重損害和潛在的風險。對于我國經濟犯罪中存在的這種客觀現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刑事立法的體系選擇和結構設計上卻是缺乏全面、周詳的考慮,只是將這種經濟活動的犯罪行為單一的至于經濟刑法模式之下,由此暴露了經濟刑法模式的局限性并引發了我國刑法理論中的困惑。置于經濟刑法模式之下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罪行結構設計,表現出與經濟刑法觀念不相協調的重刑化、危險犯的設置以及死刑的存在和適用等問題,甚至該類型中的涉及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極為的接近。對于呼吁盡快實現我國經濟犯罪輕刑化,以及取消中國刑法中經濟犯罪罪名死刑適用的人們來說[9](P295-296),可能最為困惑的問題,或者說理論上難以解決的問題便是如何將這些嚴重危害到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在我國的經濟刑法理論中找尋合適的理論地位,使得我國的經濟刑法的理論能夠自圓其說且不至于為我國實現刑事法治的進程帶來不必要的麻煩。總體看來,以刑法典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罪”為核心構建起來的我國經濟刑法體系以及由此形成的經濟刑法理論是能夠應對我國目前經濟犯罪的,或許只有對待嚴重消費者侵犯消費者人身性法益的罪行時,我國的經濟刑法理論與普通刑法之間形成了一種混合的效果,但是由于是刑事立法體系的局限,我們難以將嚴重消費者侵犯消費者人身權益至于普通刑法模式之下,似乎尋求另一種跳出“經濟刑法”與“普通刑法”模式之外的新的刑法模式,或者說是尋找一種能夠協調理論沖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經濟刑法模式的新模式,是現階段應對經濟刑法理論局限性的合理回答。
三、消費者保護之修正模式———民生刑法模式
(一)民生與消費者權益的內在聯系
民生,即人民的生計,是人民日常生活形態的純樸表達,語境中充分彰顯了人本思想和人文主義關懷。現在社會是消費社會,人人都必然成為消費者,人們的日常生活離不開商品消費活動,任何人都無法逃離這個充斥著消費符號的生活。日常生活的消費活動已經成人民生計的基本環節,“民生”之“民”已經逃脫不了成為“消費者”的命運,消費活動已經成為“民生”之“生”得應然組成部分,并且是日常生活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假冒偽劣商品及其安全隱患的問題雖源于市場經濟自身,但其本質上與人們的基本生活密切相關,都是最基本的民生問題。正是基于民生危機的考量,立法者才認識到了市場自身在解決這些危及人們基本生活的局限性,消費者保護法律部門才最終登上了歷史的舞臺[10]。保護消費者、維護消費者權益,就是對“民生”關懷的最好詮釋。
(二)民生刑法的基本內涵
在刑法領域,民生刑法概念的誕生反映了刑法正在由單一的國家專政機器的工具刑法向雙向的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并重的功能刑法的角色轉變。刑法這個原先只不加區分地注重以刑為主的懲罰法,正在日益變成一個以保障民生利益為主的保障法[11]。民生刑法模式是以民生為考量的核心標準來展開,并在此基礎上踐行刑法保護和保障雙重機能的刑法模式,其是一種以民生為基本要素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刑法理念。具體而言,民生刑法模式一方面要通過合理的保護犯罪人的民生利益以達到刑法人權保障之機能;在另一方面,民生刑法則通過打擊嚴重侵犯民生的犯罪來實現刑法的法益保護之機能。民生刑法涉及到與基礎民生密切相關的公共領域,勞動就業、醫療衛生、食品安全、生產安全、資源開發、環境保護等領域都是民生刑法重點保護的對象。《刑法修正案(八)》是民生刑法觀指導刑事立法的重要代表,其中增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提高了“強迫勞動罪”中法定最高刑,將強迫勞動中招募、運送以及協助行為獨立入罪,這些對勞動報酬及勞動條件的保障是我國刑法對弱勢勞動者的民生利益給予的特殊保護;修改了“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和刑罰結構,進一步嚴密了法網;降低了“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定罪門檻,并提高了相應的法定刑;對”污染環境罪、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做出了重大修改,加大了對侵害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的懲治力度。
(三)“民生刑法”模式之于我國消費者保護的理論意義
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犯罪,是經營者在一定經濟利益驅使之下實施犯罪行為,同時也可能在一種間接的、放任的目的之下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所產生的極為嚴重的犯罪結果。基于對侵犯消費者權益犯罪的法益分層性研究,我們認為,這種在放任目的下對消費者人身性利益造成的侵害,其嚴重程度已經完全超越了同一犯罪行為中對消費者經濟性利益的侵害,使得受害人和整個社會將主要的目光集中于這些侵害消費者生命、健康的犯罪行為,并將此犯罪行為視為對民生的嚴重侵害。目前,我國重大的消費者問題乃是源于不合格的食品、藥品所造成的嚴重的人身性傷害,而多數發達國家所面臨的侵犯消費者權益犯罪主要表現經濟性消費欺詐②,這與我國侵害消費者權益犯罪的嚴重民生侵害性有著明顯的差異。我國的民生刑法模式則在一定程度上表現為對嚴重侵害民生的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重刑傾向,這也就決定了我國刑法在涉及消費者犯罪中的入罪門檻的設定、最高刑的設置等方面都要重于其他經濟犯罪。從法益的分層來看,民生刑法模式特別關注只是是那些集中于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直接侵害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的犯罪行為,該模式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經濟刑法模式在應對侵害消費者生命、健康利益犯罪行為所表現出來的理論局限性。在應對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犯罪時,民生刑法模式是對經濟刑法模式的補充和修正,并可以較好地詮釋在為何會出現針對食品、藥品犯罪的重刑結構,甚至為針對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供理論支撐。當然,輕刑化和廢止死刑已經成為不可逆轉的世界潮流和歷史趨勢,從經濟犯罪開始來實現輕刑化和廢止死刑的進程更是各國不約而同的選擇。或許只有出于我國當前社會轉型期的特殊考慮,且只有針對那些嚴重危害民生利益的犯罪行為,我們才能為放緩輕刑化的步伐或是暫時保留死刑尋找一個似乎相對合理的借口。
結語
侵害消費者權益犯罪的法益具有分層性———經濟性和人身性,我國單一的經濟刑法模式在理論上無法充分應對犯罪行為對于消費者人身性利益的嚴重侵害的罪刑結構設計,而民生刑法模式的引入無疑是對經濟刑法理論的有力補充。在我國特定的社會轉型期,刑法對于消費者的保護便是以“經濟刑法”和“民生刑法”的二元模式之下來展開的。民生刑法觀所帶來的變革與其說是一種沖擊,倒不如說是在特定歷史時期對經濟刑法理論在一定程度上的補充和修正,民生刑法與經濟刑法共同對我國的消費者保護發揮功用,二者在共存與互補之中形成了一種“共生現象”。當然,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或者是說從實現消費者保護的終極目標來看,即便我們充分地肯定刑法對于消費者保護的必要性,并確立了在消費者保護中“經濟刑法”與“民生刑法”的二元模式,我們也不得不認識到,刑事制裁實為補充性的最后手段,其應被限定在使用其他手段仍然不充分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對消費者的啟蒙,經營者的自我規制、行政監管部門的運轉、民事上的救濟等非刑罰的方法才是第一重要的,在檢討根據刑事法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時候,與這些非刑罰措施的聯動和作用的分擔也應成為非常重要的課題。
作者:姜瀛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