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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險利益一直都是保險法中重要的原則,有“無保險利益便無保險”的說法。從傳統的法律上的保險利益到經濟上的保險利益的轉變,保險利益一直都在實現自己的補償性功能而努力。我國對于保險利益的規定一直都不明確,這在實務中產生了許多的問題。明確保險利益的內涵,確立經濟保險利益的地位,確立保險利益隨風險轉移的原則是適應現代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發展的需要,也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這有助于我們更好地利用開展國際業務。
關鍵詞:
海上貨物保險;法律保險利益;經濟保險利益;風險轉移
一、保險利益的內涵分析
英國是最先對保險利益進行規定的國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簡稱MIA1906)第五條對保險利益的定義如下:(1)依本法之規定,凡是對海上冒險有利益關系者,具有保險利益;(2)特別是當一個人與海上冒險或處于該冒險之相應危險中的財產,有法律上和衡平法上的關系,致使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或及時到達,他能從中獲益,或者因它的滅失毀損、被押,他將會遭受損害或產生責任。英國的保險法具有領先的地位,后世許多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都借鑒了英國,有的甚至直接照搬英國的規定。我國對于保險利益的規定也受到了英國等英美法系國家保險法和保險判例的影響。
二、各國保險利益原則闡述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出現從MIA1906到后面的各國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保險利益都要求與保險標的聯系在一起。這源于保險利益的出現是與人們的賭博心理聯系在一起的,人們將與自己無聯系的貨物進行低價投保,一旦發生損失,便可獲得巨額的賠償金。由此英國等國家從法律上規范了保險利益。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必須是法律規定的具有所有權的利益。因為早期海上貨物運輸的不發達,人們往往把保險利益等同于所有權。但是隨著海上貨物運輸的不斷發展,嚴格的法律利益原則已經顯露出了它的局限性,而經濟利益原則卻越來越適應現代的發展。
(二)英美法系保險利益原則法律利益原則和經濟利益原則之爭源于1906年英國的經典案例—Lucenav.Craufurd案。在本案中被保險人是英國的海軍部的專員,根據當時的法令專門負責保管已經停靠,或者將要被押回英國港口的被俘獲的荷蘭船舶和貨物,他們為一批已經被俘獲并正在被押往英國港口的荷蘭船舶投了船舶險,但是這些船舶在途中沉沒了,作為被告的保險人認為,船舶在交付給原告前就已經損失,因此原告沒有保險利益,拒絕賠償[1]。對這一案件,勞倫斯法官支持經濟利益原則,他認為,沒有法律規定的利益也是利益,期待利益也可以成為保險利益,雖然本案中海軍部專員不對繳獲的船舶和貨物具有所有權,但是如果船舶安全到港,根據英國法規定,海軍部專員可能會獲得政府的獎勵,而這種期待性獎勵也可以成為其所具有的保險利益。而另一個法官愛爾頓爵士則支持嚴格的法律利益原則,他認為保險利益應當是法律上規定的可執行的確定的利益,他否定期待也可以成為一種利益,因為這樣會導致許多人有權得到賠償,而對真正的權利人不公。這個案件最終選擇了適用法律利益原則,但是在后來的實踐中,經濟利益原則得到越來越多的認同。
(三)大陸法系保險利益原則1.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即保險利益就是所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只需要證明其對保險標的具有所有權。這種單一的保險利益原則有效的防止了賭博行為的出現。2.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太過單一,不能保障貨物抵押權人,質權人的利益,而這些人同樣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由此德國學者Benecke創建了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他認為對物體所具有的權利也可以成為保險利益,而不只局限于物體本身。3.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這種觀點認為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具有某種利益,而保險財產的損失或毀滅都會影響到其利益,那么保險人就不能因為被保險人缺乏保險利益而拒絕賠付。
三、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保險利益轉移問題
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涉及到賣方、買方的利益,由于海上運輸期間存在貨物所有權和占有權相分離的情況,賣方、買方必須要找到一個標準進行保險利益的期間劃分,以保障自己的保險利益。海洋運輸業發展到今天,保險利益的劃分標準也經歷了一個由簡單到復雜,由分散到標準的過程,越來越適應現代海上貨物運輸的要求。
(一)所有權轉移的標準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相應的保險利益會進行轉移。以前在海上貨物買賣中,賣方直接將貨物運送到買方處進行交接,在運輸過程中賣方具有貨物所有權,具有保險利益,而交接之后買方具有貨物所有權,享有保險利益。在以前簡單的海上貨物運輸中,保險利益隨貨物所有權進行轉移,簡單有效無爭議,所以法律上的保險利益規定都是以所有權轉移為基礎的。但是隨著海上貨物運輸業的發展,賣方都是將貨物交給專門從事海上貨物運輸的承運人進行運輸,在這種所有權未分離,但是占有權分離的情況下,僅僅以所有權轉移為保險利益轉移的標準,不利于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存在很多問題。
(二)風險轉移的標準一般情況下,在風險發生轉移前,賣方具有保險利益,而風險發生轉移以后,買方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隨著貨物風險的轉移進行確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中的貿易術語對風險轉移進行了詳細規定,貿易術語FOB,CIF和CFR規定,貨物裝運上船發生風險轉移。以風險轉移為保險利益轉移的標準是符合現代貿易發展的,因為保險本身就是對風險發生的一種補償,沒有風險也就沒有保險,二者休戚相關[2]。以風險轉移為標準可以彌補以所有權轉移為標準的缺陷,人們可以對出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進行投保,比如抵押權和質押權。
四、海上貨物運輸中保險利益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規定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利益的內容規定比較籠統,而《海商法》沒有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明確保險利益的內涵對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保險標的是保險利益的載體,我國《海商法》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保險標的,但還是不夠細化。為了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和現代層出不同的保險種類,應該明確保險利益的內涵,細化保險標的的種類。
(二)廣泛使用經濟保險利益的原則經濟保險利益是指不再刻板的以被保險人和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保險利益為標準,而是只要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經濟上的聯系并且保險標的的損失會導致被保險人產生實際損失,被保險人就可以要求賠償。以前在法律保險利益的規定下,很多被保險人因為在貨物損害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所以不能獲得賠償。保險利益的出現是為了防止賭博行為,但是只要保險利益是合法的、不違背社會道德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就應該得到承認,就應該可以通過訂立保險合同分散風險、保障利益,受到損害時得到賠償[3]。
(三)建立以風險轉移為標準的保險利益轉移無論是《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都規定了保險利益隨著風險的轉移而轉移。《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中的FOB、CIF代表了兩種不同的風險轉移和利益轉移的方式,所有權與風險轉移相分離的原則,遵循交付主義確定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地點,這些貿易術語的規定已經得到了世界上很多國家的認同。鑒于海上貨物運輸中普遍存在著保險標的所有權和風險負擔相分離的現象,為了與國際接軌,我國應盡快制定明確以貨物風險負擔轉移作為保險利益歸屬界限的法律規定,更好地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建議《海商法》修訂時明確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為保險標的風險負擔。
作者:王瑞蓮 單位:青島大學